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貴雄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
李易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貴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貴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林青鋒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林蔡咏雪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蔡咏雪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竟仍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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