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11
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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