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0,405元【計算式:2,945元/平方公尺×(141-92)平方公尺×4%×7=4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