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7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債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由通知相對人,因信件遭拒收而退回,為此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查明並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高等法院88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與上開聲請人通知信函寄送地址尚無不合,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寄往前開戶籍地之退回郵件信封影本觀之,其批退理由為「收件人拒收」,並非相對人有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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