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怡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又伺機再犯施用毒品罪,未見其有堅決戒毒之意,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郭怡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詎郭怡君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9月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延平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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