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警賢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7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將該西瓜刀放置在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高速公路涵洞下時,將 薛清田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攔下,虛捏其騎乘之機車遭薛清田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向薛清田強索賠償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成,乃持上開西瓜刀伸入車窗內架住坐於駕駛座之薛清田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薛清田不能抗拒,惟薛清田表示口袋僅有數百元,適有巡邏員警獲報前往該處查看,黃警賢見狀乃強取薛清田放置於上衣口袋之3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途中丟棄上開西瓜刀,再擺脫員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頭街義天宮對面巷內。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黃警賢,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警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架
住告訴人之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取走告訴人薛清田所有之300元,辯稱:因當時伊覺得告訴人車子有擦撞到伊機車,伊情緒不穩定,所以才會拿西瓜刀架住告訴人的頸部,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沒有要求告訴人賠償1千元,亦未拿走告訴人的錢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被告雖持上開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但告訴人當時是坐在車內,車子並未熄火,告訴人可以駕車逕行離去,故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走其手上的300元,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拿走其口袋裡的300元,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取走告訴人的300元。㈢員警未扣得被告作案所得之贓款,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顯不實在,縱使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300元,應係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應僅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㈣被告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犯。㈤被告於行為之際,因施用毒品不久,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證人薛清田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摩
託車從我車尾到車頭前,停在我前方,我的車根本沒有跟他的車發生擦撞,他就開啟我車前門將刀子架在我左邊頸間的位置,要我拿出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撞倒他最少要1千元,我說我只有3百元,我並拿出3百元,剛好兩位員警騎車經過,被告見狀就抽走我3百元並騎車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62頁);於101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7月19日時你是從事何職業?)計程車司機。」、「(100年7月19日你是否有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高速公路涵洞下?)是。」、「(你在該處有無遇到在庭被告?)有。」、「(遇到被告時發生何事?)我在開車,被告騎機車,被告原本在我的計程車後方,後來被告從後面騎到我的車子前面來,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停下在我的計程車前面也不熄火,被告人就下來,下來的時候就拿一支刀過來,當時我人還在車上,因為我的車窗沒有關起,被告就把刀從車窗伸進來放在我的脖子那邊,但放在我的脖子那邊,不是刀刃是刀背,我脖子會痛但沒有流血,被告頭一句話就說我撞到他的車子,我覺得莫名其妙我開得那麼慢怎麼會撞到被告的車子,然後被告說你要耍賴嗎,我要給你死喔!刀就壓的比較緊,我那時就知道只是刀背不是刀刃,我說有話好好講不要說我撞到你的車子,被告說你要耍賴,我們就吵了一段時間,被告說要我賠他3千元,我說哪有這種情形,哪有那麼多錢,被告說就刀子越壓越痛,被告說不要3千那也要2千,被告說要翻我的車子裡面,我說沒有錢,你要翻就翻,我也在拖延時間我也不敢還手,拖了一段時間,我說沒有,我說口袋只有2、3百元,被告說不可能,說要翻我的車子,被告說要翻我的車內,我儘量拖時間,剛好看到2個巡邏員警經過,被告看到警察的訊號燈,就從我的上衣口袋拿走裡面的3百元,被告就騎機車跑了,警察就去追被告,我的車子沒有熄火還停在那邊,警察追了一圈回來,說沒有追到被告,我當時嚇得不知要怎樣,警察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沒有,只是要搶劫,只是看到警察就走了。警察說被告的刀還丟在那個地方,但沒有追到被告,就叫我到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他們再去追,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頁上圖這張照片所拍的刀子是否當時被告架在你脖上的刀?)對。」、「(被告有拿走你身上的3百元?)對,他從我的上衣口袋裡拿的。」、「(案發當天被告與你對話是否正常與一般人一樣?)當時被告很兇悍。」、「(你有感覺被告怪怪的嗎?)當時沒有感覺到什麼,只是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
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先騎車將上開計程車來攔下來,伊機車停在他前面,伊人走過去到他駕駛座旁,計程車司機坐在車上。伊當時很生氣,拿西瓜刀架住計程車司機的脖子。因為警察到現場,所以伊就離開,扣案西瓜刀為伊所有。伊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33至34頁);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將計程車攔下,並拿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希望告訴人賠償1、2千元,告訴人說他沒錢,伊看到警察騎車巡邏經過,就趕快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4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西瓜刀架著告訴人的脖子,西瓜刀被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未下車,伊係從車窗那邊將西瓜刀伸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強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警員 陳建榮 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現場前一個路口有人指說現場有事情發生,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的計程車趕緊跑去機車,騎機車逃逸,我們在後面追捕,被告在追捕過程中丟出扣案之西瓜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62頁);證人即車牌000-000號機車車主 楊雅妮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7月20日領回機車,經伊檢視車體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62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及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000-00號小客車照片多幀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且被告發現有員警前來,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在逃逸途中丟棄扣案之西瓜刀,益徵被告自知已持刀犯罪,始會立即騎車逃逸,並丟棄犯案之工具。足見本案雖未扣到贓款300元,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計程車攔下,虛捏機車遭計程車擦撞之事由,強索賠償不成,乃持扣案西瓜刀架在其頸部,惟其表示口袋僅有數百元,適有員警前來查看,被告乃強取其放置於上衣口袋之3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非虛,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取走告訴人之300元,應屬未遂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將西瓜刀伸進計程車內、被告自何處拿走3百元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告訴人就被告將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抽走其身上的300元等基本事實之指述,則始終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未下車,其係從車窗將西瓜刀伸進去車內乙情不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簡要之指證,自不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詳細,二者於細節上發生差異,並無違常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25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上開西瓜刀,近距離架在告訴人屬人身重要部位之頸部,告訴人坐於駕駛座上行動受限,一般人於此情形,當深覺恐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很兇悍,伊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之際,因施用毒品不久
,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說話顛倒、語無倫次之情形,並未感覺到有何奇怪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且觀諸被告騎車將告訴人之計程車攔下,虛捏機車遭擦撞,向告訴人強索賠償不成,乃取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見員警經過,即取走告訴人之300元,旋騎車逃逸,並於途中丟棄西瓜刀之犯案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謂被告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西瓜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且有銳角,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取走告訴人之3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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