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翁慧茵 被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規定,未按期清償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照上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台北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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