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十五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十三時許」,第三行「嗣於」下方,補充記載「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 王國柱 之證詞」,更正為「王國柱之警詢筆錄」
,第一行「員警職務報告書」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