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心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葉心慈為 葉施雲英 之女,葉施雲英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死亡,葉穎穎(已歿)、 葉美憶葉美足 (已歿)、 葉有欽蔡詠莉吳沂家 及葉心慈斯時均為葉施雲英之法定繼承人。葉心慈知悉葉施雲英死亡後,葉施雲英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為葉施雲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葉心慈因先行墊付葉施雲英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及為支付葉施雲英之喪葬費,竟未經上開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冒用葉施雲英名義,在空白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自行填載葉施雲英所開設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盜蓋葉施雲英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提款單,再持以交付不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葉施雲英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又於同年9月25日,在同上郵局以相同方式,填載提款金額1萬500元,偽造不實之提款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葉施雲英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暨上開法定繼承人。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心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戶籍謄本、葉施雲英己身一親等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葉施雲英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15頁,偵字卷第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2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盜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先行墊付身心障礙輔具費用,擅自盜用葉施雲英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冒用葉施雲英名義提領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葉美憶及其他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葉美憶達成和解,惟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明有攜帶所提領之1萬2,500元,欲返還予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2紙,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該提款單上之葉施雲英印文2枚,均係被告盜用葉施雲英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盜蓋葉施雲英印章提領存款,致不知情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原審未論以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㈡被告自案發迄今已兩年多,猶未與告訴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猶為緩刑宣告,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惟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葉施雲英死亡前,確有先行代墊身心障礙輔具費用,於葉施雲英死亡後,亦有支出喪葬費,有其所提出之新本市政府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7、18頁),堪信被告辯稱因代墊葉施雲英輔具費用及支出喪葬費,始提領葉施雲英帳戶金錢等語,並非無據。且觀上開單據,被告所代墊之輔具及支出喪葬費用,遠高於所提領金額,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固常為實務上緩刑之審酌因素,然和解究非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指緩刑宣告不當。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未和解仍宣告其緩刑之理由,業已敘明,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要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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