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複代理人 施至容 被告 邱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借款期限20年,並約定自102年5月2日起至122年5月2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年率2.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781%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嗣依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遲延還本、付息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合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應還款日105年4月2日起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71萬93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B)、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本金金額│逾期利息起算期│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間│││├──────┼───────┼───┼───────────┤│5,719,324元│105年4月2日至│2.038%│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105年6月14日││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105年6月15日起│3.038%│者,按左列利率10%,超│││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