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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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王美金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即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任意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及設置貨櫃使用等行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維護與發展,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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