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見警卷第19至42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保護貼紙489件、排線1件及觸控螢幕面板14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經送鑑定後,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因無標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另編號十二之觸控螢幕面板,因驗證人員需要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訊才能進行驗證,故驗證人員不予驗證乙情,同有上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且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因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27件│├──┼────────────────┼────┤│二│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背蓋│34件│├──┼────────────────┼────┤│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27件│├──┼────────────────┼────┤│四│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源轉接器│6件│├──┼────────────────┼────┤│五│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連接線│5件│├──┼────────────────┼────┤│六│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保護貼│1件│├──┼────────────────┼────┤│七│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0件│├──┼────────────────┼────┤│八│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排線零件│41件│├──┼────────────────┼────┤│九│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螢幕面│1件│││板││├──┼────────────────┼────┤│十│保護貼│489件│├──┼────────────────┼────┤│十一│排線│1件│├──┼────────────────┼────┤│十二│螢幕面板│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