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泯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泯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泯善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
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