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李國榮 相對人 曾靜蓉 關係人 李博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李博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關係人李博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