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外,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則第三審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著有判決。次按刑事簡易程序,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毋庸依通常審判程序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於有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大腦梗塞開刀,迄今仍無意識居住於 懷恩 護理之家,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懷恩護理之家住民居住證明、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即毋須踐行通常程序之言詞辯論,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亦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同一法理,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79號居高雄市○○區○○路26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代為介紹便宜建材云云,復由某成員冒裝「甲○○」,向乙○○佯稱可低於市價2成便宜賣建材,惟須先付部分建材訂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158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隨即接獲165反詐騙專線告知,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98年1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大腦梗塞開刀,迄今仍無意識居住於懷恩護理之家,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懷恩護理之家住民居住證明、照片1張、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稽。惟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帳戶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乙情甚明。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應不可能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第3人,且就現今在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份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被告係近40歲之成年人,顯非無智識及無社會經驗之人,況邇來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有不知之理,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應可預見收受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款項及幫助犯罪集團犯罪之可能,然其竟仍予以交付,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