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原告 史家宜

訴訟代理人 史鈺禾

被告 吳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一樓客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一樓廚房及二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租賃範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被告14,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租賃範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租期兩年,租金每月9,000元;嗣於110年5月8日起另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經以現屋現況低於市價之租金取得雙方合意,並有租賃契約為證。未料,就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部分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屆滿;另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部分租約已於111年5月7日屆滿,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以修繕費用4萬元抵扣租金為由,而拒付租金,並無理由,蓋被告承租當時即已知悉屋況,且被告確實未曾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租金,應補繳的費用會去繳納,相關水電等帳單也會去繳納,被告願意回復原狀,不向原告請求當初所支出的4萬元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租期兩年,租金每月9,000元;嗣於110年5月8日起另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就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部分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屆滿;另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部分租約已於111年5月7日屆滿,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6、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遷讓房屋部分: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約已於111年5月7日屆滿、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屆滿,業於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

 ㈢積欠租金部分: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約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11年5月7日,共9個月之租金45,000元(5,000×9=45,000)未繳,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金35,000元;另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約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11年3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54,000元(6,000×9=45,000)未繳,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金3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金35,000元、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金36,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約已於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房屋二樓全部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房屋二樓及一樓廚房部分之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一樓客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二樓及一樓廚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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