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兩人於102年1、2月間認識成為朋友,詎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發現後依規定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房間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警方拍攝被告身上刺青及被告上開住處之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31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未慮及A女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對性仍屬懵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對方新臺幣6萬6千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證物袋內),且本案係於兩情相悅下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所列之罪,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