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凌晨
3時許,在 蔡汶淑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見蔡汶淑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子上,即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轉動該機車電門孔之鑰匙而發動該車,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 於10
0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園林鎮田中央巷1弄口,見上開機車之何智偉刑跡可疑,乃予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何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汶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