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一七三號前,並未遭丙○○騎機車衝撞而受傷,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誣指丙○○於上開時地故意騎機車衝撞傷害其身體,而對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實證,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都在電線桿旁邊倒尿,告訴人丙○○就騎車撞伊,電線桿旁邊沒有住人,就只有告訴人那戶,告訴人就住在電線桿旁邊那戶,告訴人確實有撞伊,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號卷第三頁、交查字第八號卷【下稱交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該地之里長 蕭信護 證稱:當時發現被告在罵告訴人,伊已處理多次,被告都會在人家門口倒尿,若遭制止就會以三字經罵人,當時是被告一直罵告訴人,沒有看到拉扯或互毆之情形,亦未見到告訴人騎機車衝撞被告,被告是習慣性,喜歡告其他人等語,證人 蕭永祥 證稱:當時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只有罵來罵去,沒有拉扯,亦未見告訴人騎機車衝撞被告等語,及被告聲請傳喚之到場處理警員 鄒武國 亦證稱當時未見到告訴人騎機車撞擊被告等情相符(見交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一再指稱告訴人騎機車衝撞其「右小腿」(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影卷【下稱偵六九九七號卷】第二一頁、交查卷第八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指述告訴人係騎機車從伊左側過來衝撞其「左小腿」,因當時伊右邊有一根柱子,若騎機車從右邊過來會撞到柱子(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是其就身體到底何處遭受告訴人騎機車衝撞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已顯然矛盾。又倘被告當時確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且已有警員到場處理,被告理應當場向警員反應、報案,然被告當時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遭受何人傷害、遭何人騎機車衝撞或身體有何不適,當時被告身上亦很正常,無異樣,而被告係於數日後始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鄒武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交查卷第十五頁),並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六九九七號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亦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有「肌痛及肌炎,關節病變」之情形(見偵六九九七號卷第二三頁),惟上開診斷書「肌痛及肌炎,關節病變」之記載主要係出於被告主訴,被告就醫當時於外觀上並無明顯現象,且被告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該分院神經內科門診,皆主訴腳痛,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診且要求開立診斷書,並未多加說明,自然老化或外力毆打皆有可能造成「肌痛及肌炎,關節病變」等情,有該分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六)長庚院嘉字第○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六九九七號卷第五頁),而被告係七十五歲年邁之人,苟真遭以機車撞擊,按諸經驗法則,應會在身體表面留有客觀可見之傷害,惟被告前往就醫時,竟無任何外觀傷害可供醫師診斷,且被告腳部於九十三年起即有疼痛等疾患而就醫之紀錄,則該等疾患是否於當時為外力造成亦屬可疑。況被告指稱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然卻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就醫治療,亦顯不合理,故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證明被告確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
(四)至被告辯稱其友人甲○○有見到伊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云云,然證人甲○○業於本院證稱:伊係聽聞被告表示遭機車撞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遭機車撞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證人甲○○既係事後聽被告轉述而得知上情,並非當場親自見聞,則其所述自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證明當時確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之事實,且自身所述前後矛盾,未當場向警員反應、數日後始就醫、報案等所為亦均顯與常理相違,其上開所辯各節自無足採。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六九九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對國家司法偵查之行使及被害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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