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4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5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544萬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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