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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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丙○○聲請人因對相對人 許家瑜 提起離婚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許家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離婚事件中,為該事件被告即相對人許家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已無法獨力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相對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妹,且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相對人於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離婚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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