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告 郭裕伯

被告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

  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