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業經告訴人 吳金洺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雙色水果玉米,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吳金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吳金洺、 巫涖蕙 所共同種植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自田裡拔出而竊取得手。嗣經吳金洺、巫涖蕙巡視田園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吳金洺、巫涖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洺、巫涖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東地所登記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柯博齡
檢察官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