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鍾秉宏男40歲
住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5鄰番子寮23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與 賴秀惠 原為朋友,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市火車站附近見面時,鍾秉宏向賴秀惠借用手機1支因而持有之,惟於同日同地賴秀惠向鍾秉宏催討該手機時,鍾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該手機,即使賴秀惠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鍾秉宏催討該手機時,鍾秉宏仍然拒絕返還,其後鍾秉宏則宣稱該手機已遺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秉宏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賴秀惠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並在之後未返還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惟查: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手機之情形下,仍拒不返還,已足以彰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序號(見102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被告涉犯上開所載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時,同時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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