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豪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竊之贓物,對所有人或原持有人而言,其法律上合法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僅事實上之占有管領強度較為鬆弛而已,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查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 徐昌源 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他人竊取等語(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28頁),雖核與被告供稱其係於103年3月5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附近某處竊取該機車,2人所述之行竊時、地均不一致,惟該機車既已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竊取之時,該機車雖係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然被害人仍對該機車具有鬆弛之管領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係竊取他人失竊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黃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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