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1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監檢字第542718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先生曾於8月17日代為開車受檢,但代檢廠說監理站規定紅單未繳,不能驗,當初曾行文苗栗監理站告知緣由,但監理站一直都沒有讓異議人去驗車。明明是監理站以電腦鎖控不讓車主驗車,現在又以車主不依限期驗車開單告發處罰車主,苗栗監理站強取罰款等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8年8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掣單舉發後,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8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苗栗監理站苗監檢字第542718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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