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勝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1、20872號、113年度偵字第860、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宗勝、吳俊霆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⑸經整體比較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郭宗勝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及被告吳俊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宗勝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間,被告吳俊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宗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㈤被告郭宗勝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及被告吳俊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郭宗勝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 黃倩宜 等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犯罪歷程長短、所處角色地位、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且均依指示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取財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含一般洗錢罪,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宗勝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貼磁磚、冷凍肉品及水產櫃檯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吳俊霆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仰賴家人資助,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郭宗勝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郭宗勝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郭宗勝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X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郭宗勝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iPhoneXR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被告吳俊霆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1、35頁,金訴卷第128至129頁),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郭宗勝自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各取得1,000元為報酬,編號3則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吳俊霆自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取得取款金額千分之四即1,600元(計算式:400,000×4‰=1,600)為報酬(金訴卷第115頁),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與被害人黃倩宜等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固為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已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2人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58635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603600號(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70103號(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0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偵四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57號(偵五卷)

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審金訴卷)

10.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金訴/裁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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