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王俊傑
王性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 王金龍
王金山 張志行 張中嬰 張勻馨 王素如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為 王文連 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王文連所遺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文連所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王文連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王文連之再轉繼承人張志行、張勻馨、張中嬰(王文連之女 王素勤 之夫及女)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金龍、王金山、張志行、張中嬰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王金瑞 所有,於民國82年間為王文連、 王順祥 、 王豐億 、 王同加 設定新台幣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定期限,債權額比例每人1/4),並於83年1月24日辦畢登記。王金瑞於88年間死亡後,上開4筆土地由原告及 王郁棻 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3,嗣後原告王俊傑又取得王郁棻之應有部分,上開4筆土地現由原告共有,原告王俊傑之應有部分為2/3,原告王性融之應有部分為1/3。又王文連已於91年2月23日死亡(其妻王 陳碧珠 亦已於10
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金龍、王金峰、王金山、王素如(王文連之子女)、張志行、張勻馨、張中嬰(王文連之女王素勤之夫及女,王素勤於106年1月4日死亡)。上開王金瑞為王文連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並已於送達被告後經15日確定,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王文連所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金峰、王素如、張勻馨陳稱:原告之父王金瑞與王文連、王順祥、王豐億、王同加係兄弟關係,王金瑞排行老三,王文連、王順祥係其大哥及二哥,王豐億、王同加則為其四弟及五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王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王金山、張志行、張中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8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101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6月13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12632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王金龍、王金峰、王素如、張勻馨均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其餘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並已於10
6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全體(時間最後者係106年7月7日對被告王金山為公示送達,經60日於106年9月5日發生效力),有該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於15日後之106年9月20日確定。且如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迄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6年9月20日確定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人即被告自負有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則原告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等所有權有所妨害,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1月24日為王文連設定登記之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王文連所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