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共同騎乘乙○○所有車號000–301號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檳榔攤前,先由乙○○入內以徒手摀住甲○○口鼻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再由丙○○隨即強取上開檳榔攤內之鐵製抽屜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存款簿、金戒指、駕照及行照等物),此間丙○○、乙○○欲逃離現場之際,乙○○之左手小拇指關節處遭甲○○咬傷,惟其2人仍乘隙分別逃逸,其後再由丙○○騎乘車號000–21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市市民廣場,搭載乙○○一同至花蓮市農兵橋附近分贓,除取出該抽屜內之現金及金戒指外,乃將其餘物品連同上開抽屜一併丟棄於美崙溪旁。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15分許,丙○○、乙○○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並先後扣得前開抽屜、現金1500元、現金23400元、金戒指1個及行照1張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6張、查獲贓物照片共計16張及被告乙○○左手小姆指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乙○○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2人均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竟趁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共謀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後又朋分所搶得之現金花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財產、身體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丙○○、乙○○所為本件強盜犯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2人下手強盜之時間係凌晨,所強取財物之對象又係孤身經營檳榔攤之中年婦人,且所搶得之財物中,僅保留現金及金戒指部分,其餘物品大都加以丟棄,顯見其2人事前即有對被害人強盜取財之計畫,同時其等強盜之目的,應在於取得現金或可變賣之物品,至為顯然,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不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