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
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
000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郭嘉男 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段1967-3、1967-6地號土地及其上888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民間借得款項交予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被告於82年6月27日補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票據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其上均留有被告之指印。雙方約定以82年12月30日為清償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不還款,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且未收受1,500,000元,原告應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當時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酗酒習慣,可能受原告設計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又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短期時效,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以其子郭嘉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民間借貸1,500,000元交付被告等情,均據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均留有指印,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本票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暨當庭採取之被告指印等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當庭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特徵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而筆跡部分須再蒐集被告80至85年間平日書寫方式之筆跡多件,始得判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5342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並稱既然鑑定出來是被告指印,應係被告所簽等語,足徵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經被告核閱而於其姓名處蓋用指印,堪認系爭本票及借據為真正;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借據、本票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乙節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借據明確載明「立借據書人甲○○今向 郭阿桂 借用現金新台幣150萬元整,並附帶提供票據共1張,總計票據金額150萬元作為擔保,若所提供票據兌現後,本借據自然失效,上列現金新台幣150萬元事由郭阿桂之子郭嘉男提○○○鄉○○○段1967-3、1967-6地號兩筆及建號888所有權全部向民間設定借得此款交予甲○○…上述之民間設定借款日期是81年12月31日,此即表示雙方之債權債務發生於設定日,本借據是事後補充的」等語綦詳,是依借據文意已清楚記明借款金額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款項以現金交付於被告,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借據之記載已足證明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其中於82年1月8日登記之抵押權,其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2月31日、權利人為訴外人 黃發聰 、權利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1,500,000元,亦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500,000元,係由郭嘉男提供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貸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及該設定借款日期係81年12月31日等內容相符,亦足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交付過程非屬子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乙節,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當時酗酒及吸食安非他命遭原告設計而簽發乙節,惟被告並未就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無效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借貸關係將借款1,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屆期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8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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