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家誠 相對人 羅明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4月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證、本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3月25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32111510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