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紹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3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3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刀械1把為證。
(四)關係人 楊綺涵 、 蔡珊珊 2人警詢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攜帶刀械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
身上刀械係友人 陳冠宇 所給予,用以保護關係人楊綺涵云云
,然查,扣案的是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械,有相當長的刀刃
,如果持以揮舞砍殺會造成人體致命的傷害,我國社會上一
般人並不會拿著這樣一把長刀走在街上,而本件依被移送人
雖辯稱拿刀是為了保護楊綺涵云云,但縱認屬實,也不應該
把刀拿在手上,被移送人這種行為,已經嚇到行人,以致於
路人蔡珊珊一看到就有所警覺而報警處理。是以,本件被移
送人所辯並不合理,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之動機、手段之危
險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另扣案之刀械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