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博鈞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經由身分不詳之網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及多名身分不詳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處附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胡博鈞,以供「陳哥」聯繫胡博鈞擔任車手收取財物之用,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 陳泰明 ,佯稱係陳泰明之子及地下錢莊成員,因其子為友人作保,嗣未還款而遭地下錢莊成員挾持、毆打,需其清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
如不清償借款,就會打斷其子之腳云云,使陳泰明誤信其子遭人挾持,擔心其子安危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28萬2,000元),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對面公園,嗣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由「陳哥」以不詳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派車手胡博鈞前往取款,胡博鈞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公園向陳泰明收取勞力士手錶1只,胡博鈞於得手後,旋即攔計程車離開現場。復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公園會合,並將上開取得之手錶1只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之不詳成員後,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馬費1,000元。
㈡另於104年8月6日下午1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予 黃秀芳 ,佯稱係黃秀芳之子及地下錢莊成員,因其子為友人作保,嗣未還款而遭地下錢莊成員挾持、毆打,需其清償80萬元云云,使黃秀芳擔心其子安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6錢重金項鍊1條及現金3,000元,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嗣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由「陳哥」以不詳電話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指派車手胡博鈞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黃秀芳住處樓下欲向黃秀芳收取6錢重金項鍊1條及3,000元,惟因黃秀芳已委請家人撥打電話查證及報警,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口發現胡博鈞行跡可疑而予攔查,始未得逞,並在胡博鈞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現金1000元之物品,始查全情。
二、案經陳泰明、黃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至
5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8頁、第68頁、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泰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照片1張及購買時統一發票(金額28萬2,000元)影本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23至26、42頁、偵卷第12至20、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與綽號「陳哥」之人、交付被告聯絡手機及向被告拿取其取得贓物並交付交通費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計3人以上(詳後述),共謀及分工詐騙告訴人陳泰明、黃秀芳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
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陳哥」,及被告自承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取走詐騙所得勞力士手錶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泰明、黃秀芳收取詐騙財物,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陳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陳泰明、黃秀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使詐騙集團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
加入詐欺集團,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泰明和解及經本院調解成立,除已支付
8萬元之賠償金額外並願意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陳泰明損失之餘款(詳見本院卷第64之1頁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具狀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泰明所受損害,此部分已見悔意,惟告訴人黃秀芳則到庭陳稱其無損失,但被告未向其道歉表示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收入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現已離婚及尚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未遂犯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陳泰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不符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104
年7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處附近向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領取;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交付與被告,供其犯罪所需之交通費用,分為詐騙集團所有及被告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現金1,000元均為供上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㈠│刑法第339條之4│胡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第1項第2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之4│胡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第1項第2款、第│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