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送達代收人 楊北辰 被告 黃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意旨略以:本件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買賣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所簽立:原告「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中有關「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記載「本約以乙方(係指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4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18頁:該條文},而被告係在原告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開戶進行交易(支卷第20頁:蓋有原告信用交易契約專用章之被告開戶契約影本),故就本件因信用交易所生之訴訟,應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業有前揭契約書內載屬實(支卷第17頁至第20頁:該契約書影本),故兩造業以前揭契約書之文書證之:關於被告在原告處所進行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所生之法律關係,同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明確。而被告係在原告忠孝分行開戶進行交易,故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