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易昆輔佐人石耿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易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易昆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替他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祥凱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先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陳祥凱」,「陳祥凱」並支付石易昆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石易昆復提供其父親即不知情之石耿榮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祥凱」,「陳祥凱」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朱俊吉 ,向謊稱可販售天堂M遊戲內鑽石2萬顆,並提供石易昆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使朱俊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案帳戶;石易昆再依「陳祥凱」指示,於同年月10日20時46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樂業門市,先後提領9000元(手續費5元)、700元(手續費5元);再將9300元存入金果數位公司之帳戶中,餘款500元作為石易昆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俊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易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朱俊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祥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2張、被告與「陳祥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至20、29至31、33至134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祥凱」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甲案);又因販賣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將門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賺
取報酬,且代為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元,且未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