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霖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霖基於無故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地點,先將可透過手機連結網路遠端觀看及以記憶卡儲存檔案由電腦播放之針孔攝影機,以黑色膠帶黏貼在馬桶疏通器內,並在疏通器上挖洞形成觀景窗後,即將該馬桶疏通器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廁所,無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錄得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嗣於108年5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同表所示地點,查覺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遭竊錄,遂報警而當場扣得馬桶疏通器1個、針孔攝影機1台及針孔攝影機記憶卡1張。又被告於108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取回其放置該地點之針孔攝影機1台,旋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當場逮捕,扣得馬桶疏通器4個、針孔攝影機1台、華碩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針孔攝影機記憶卡1張;再經警於108年5月5日下午5時許,搜索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O巷O弄O號O樓之居所,扣得電池20個、硬碟10顆、鏡頭43個、電路版7個、micro記憶卡2個、USB隨身碟2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各該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1│ 王黃鐿 │108年5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2│ 吳承樺 │108年5月4日不詳時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3│ 齊榮軍 │108年5月4日不詳時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