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告 胡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生 、 李俊毅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曾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署協議書兩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在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李俊毅,而被告應報告加工、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並非配獲利予原告,如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聲明請求:「一、被告李俊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報告系爭不動產所獲取利益之項目及數額,並提供加工、處分、管理、換價之資料。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惟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2僅陳報100年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6月2日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或與起訴時間相近)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協議書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又以實價登錄之資料進行估算者請說明計算方式並列明計算式),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