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雄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明雄係 王國慶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內,約定共同行竊,鍾明雄於翌日(27日)13時1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牌照號碼6275-LQ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國慶及不知情之妻 陳雪兒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小孩1名,前往王國慶姑姑 王美霞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由王國慶下車步行至其姑姑王美霞上址住處,趁該住處未上門鎖之際,侵入該住處1樓,徒手竊取王美霞所有之音響混音器1部,得手後,由鍾明雄駕車搭載王國慶等人逃逸。王國慶當日隨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某網咖,上網找尋買家,並於當日17時許,在該醫院急診室門口,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姓之成年男子買家。王國慶嗣再以電話聯絡鍾明雄,在該醫院急診室附近之戶外停車場,將所賣得價款9,000元中之2,000元朋分予鍾明雄。嗣王美霞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明雄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證人即牌照號碼
0000-LQ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潘春升 、證人陳雪兒、證人即共犯王國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牌照號碼6275-L
Q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王國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殺人未遂、贓物、業務過失致死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共犯王國慶邀約後,搭載王國慶前往竊取音響,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僅為接應之角色,獲取2,000元之報酬,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執行前以釘板模為業,日薪2,7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與共犯王國慶竊得之音響賣得9,000元,被告
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國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分得之2,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駕駛用以行竊之牌照號碼6275-LQ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案發時係其前妻 潘春生 所有,業據證人潘春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車係第三人潘春生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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