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緁(原名劉原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禮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禮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9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市民店內,以店到店遞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連同其聯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潘茂政 、黃 寶猜蘇開英蔡佳蓉 ,致潘茂政等4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禮緁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潘茂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寶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蘇開英訴請 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蔡佳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禮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茂政、黃寶猜、蘇開英、蔡佳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7頁;太平分局警卷第29-33頁;馬公分局警卷第10-13頁;苓雅分局警卷第53-55頁),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稽:①告訴人潘茂政之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合庫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9-13、15-15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2月13日合金大里字第107000061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劉禮緁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20頁);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被告劉禮緁與「 陳雅欣 」對話;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1-26頁);④告訴人黃寶猜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黃寶猜手寫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4、34之1、49、50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禮緁;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9-101頁);⑥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收據1紙(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23頁);⑦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138號函及所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禮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馬公分局警卷第32-35頁);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年10月1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6000003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禮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馬公分局警卷第36-42頁);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832號函所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禮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馬公分局警卷第43-45頁);⑩告訴人蘇開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06年9月13日11時59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9月13日12時23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6年9月13日11時33分54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馬公分局警卷第73-76、78-81頁)⑪告訴人蔡佳蓉之匯款明細整理(見苓雅分局警卷第7頁正反面)、告訴人蔡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苓雅分局警卷第57、60-62、68頁);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39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掛失紀錄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苓雅分局警卷第205-209頁);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7月9日合金大里字第1070002675號函及附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2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7月16日中管字第1071801304號函及附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7頁反面);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036號函及附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8-39頁);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
7年7月12日一大里字第123號函及附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3頁);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867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47頁);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7年7月11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070000012號函及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8-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禮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或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潘茂政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潘茂政、蘇開英調解成立,另告訴人黃寶猜、蔡佳蓉部分,因其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至無法試行調解(參調解筆錄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金額/│備註│││││匯入帳戶││├──┼────┼──────────┼──────────┼──────────┤│1│潘茂政│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6年9月13日上午11│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本訴)│10時許,撥打電話予潘│時47分,匯款30萬元,│136頁正反面)││││茂政,佯為中華電信客│至本案合庫帳戶│││││服人員及大安分局偵查││││││隊「 阿龍 」、臺北地檢││││││ 張柏成 檢察官等人,訛││││││稱:因偵辦案件需監管││││││帳戶,故要求其匯款云││││││云,而指示潘茂政為右││││││列之匯款。│││├──┼────┼──────────┼──────────┼──────────┤│2│黃寶猜│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6年9月13日,匯款││││(少連偵│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196併辦│寶猜,佯為中華電信客│華帳戶。││││)│服人員及大安分局警員││││││「 陳文正 」、檢察官「││││││陳玉萍」等人,訛稱:││││││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資遭用以申辦門號││││││、帳戶,需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與││││││犯罪案件無 關云云 ,而││││││指示黃寶猜為右列之匯││││││款。│││├──┼────┼──────────┼──────────┼──────────┤│3│蘇開英│於106年9月12日上午│共3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偵1148│8時30分許,撥打電話│①106年9月13日上午│137頁正反面)│││6併辦)│予蘇開英,佯為中華電│11時33分,匯款15萬│││││信客服人員及大安分局│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警員「陳文正」、陳姓│②106年9月13日上午│││││檢察官等人,訛稱:因│11時59分,匯款15萬│││││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元,至本案台中銀行│││││且個資遭盜用而申辦門│帳戶│││││號,需監管其帳戶,以│③106年9月13日下午│││││確認是否跟犯罪案件無│12時23分,匯款12萬│││││關云云,而指示蘇開英│元,至本案富邦銀行│││││為右列之匯款。│帳戶││├──┼────┼──────────┼──────────┼──────────┤│4│蔡佳蓉│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06年9月14日下午10││││(偵133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時28分,匯款2萬9985││││5併辦)│給蔡佳蓉,佯為網路客│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服及郵局人員,訛稱:│行帳戶。│││││因網路付款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而指示蔡佳蓉││││││為右列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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