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文蜀萍 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文蜀萍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由承審法官彭南元法官審理中。聲請人曾於民國93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承審法官即彭南元法官曾要求聲請人作心理衡鑑,惟該心理衡鑑單位毫無公信力,所作報告亦有偏頗,與事實不符,又該報告對於其婚姻事件並無關聯,詎承審法官竟予採信,並強使兩造達成和解,逼迫聲請人撤回該訴;又聲請人於93年間另有9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等通常保護令事件,亦分由彭法官審理,彭法官竟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聲請人有暴力傾向,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且違法判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相對人,有失公允,另該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要求彭法官顯示當日先前之筆錄於電腦,卻遭其駁斥記憶力太差,拒絕聲請人查閱,枉顧聲請人權益;再者,聲請人另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亦由彭法官審理,彭法官當庭斥責聲請人,顯見其對聲請人有既定印象,難認其於本件訴訟審理能持公平,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彭南元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有前項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於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93年度婚字第474號),係由彭南元法官審理,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率以無公信力之心理衡鑑結果,逼迫聲請人與對造和解、撤回離婚訴訟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93年度婚字第474號案件卷宗核閱後,該心理衡鑑係經由兩造同意而進行,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心理衡鑑結果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率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又聲請人謂承審法官逼迫其撤回離婚訴訟,惟查,聲請人係自行於94年2月4日具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而將全部訴訟撤回之意思,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迫使聲請人撤回該訴訟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二)又聲請人稱9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由彭南元法官審理,其逕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聲請人有暴力傾向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且違法判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相對人,有失公允,於審理期間,承審法官亦拒絕聲請人查閱筆錄云云。惟查,兩造同意將上開離婚訴訟併同該保護令事件進行心理衡鑑,承審法官以該心理衡鑑結果,認定聲請人有暴力傾向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聲請人按月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自屬法官認事用法之範圍,難謂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或歧視之情事;另聲請人稱承審法官拒絕其查閱筆錄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為真,縱承審法官有拒絕其查閱筆錄之情事,亦屬審理期間為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屬於法官對於訴訟指揮之範疇,亦無從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若聲請人仍認有查閱筆錄之必要,亦得依法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並非毫無救濟途徑。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另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亦由彭南元法官審理,彭法官當庭斥責聲請人,顯見其對聲請人有既定印象,難認其於本件訴訟審理能持公平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迴避所舉之原因,係因其先前所提之訴訟承審法官曾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率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亦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復經本院聽取96年5月23日開庭之錄音紀錄(見勘驗筆錄),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僅為曉諭及闡明撤回訴訟與聲請迴避之法律相關見解,以供當事人進而能尋求其所認為適切之紛爭解決方式,當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曾斥責其「我永遠忘不了,那天你對我咆踍」、「你自己做過的事,你自己知道」等語,然核渠等間前後對話之內容,承審法官目的係在對聲請人表達聲請人不應以其為精神病患之身分而任意妄為,難認承審法官有惡意侮辱、斥責聲請人之情,亦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或歧視之情事。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以其主觀意識,進而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委無可採之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