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思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思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係因其涉嫌竊盜罪嫌經查獲後,自行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李進光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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