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0,0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192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肉種雞合作飼養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6萬隻雛雞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雛雞每隻參考價為新臺幣(下同)38元,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肉種雞組出具之文書附卷可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原告請求交付之雛雞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該核定為6,080,000元【計算式:160,000×38】。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經核定為6,080,000元,應該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1,000元,還有60,192元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