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
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租約期滿未搬遷,自109年1月開始未繳納
租金,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房屋,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8,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三)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有系爭租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被告僅繳納至108年12月份之租金即未繼續繳納,業據
其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並經原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
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再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
不當得利即為每月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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