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68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
以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
到期。嗣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
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在案。嗣被告丙○○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74,46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被告丁○○則以:其非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該
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為,被告亦未曾對保等語抗辯,而被告
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帳單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照片、身份證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
生報等件為證,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就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則以
前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
,已足判斷時,自得不命行鑑定(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被告「丁○○」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所書之簽名「丁○○」,經本院細繹結果,其勾勒方
式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原告亦自認當初係以電話對保,因
此自無法確認電話彼端是否即為被告,是上揭有關原告所提
之證據尚無法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
資料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是原告本於上開保證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而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
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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