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AHGUOXI(中文名:佘國熙)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AHGUOXI(中文名:佘國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EAHGUOXI(中文名:佘國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SEAHGUOXI(中文譯名:佘國熙,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AHGUOXI(中文譯名:佘國熙;下稱佘國熙)為新加坡籍現役軍人,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墾丁富麗敦飯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對佘國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09年4月19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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