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王秋菊 被告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3月間聲稱其承包金門體育館大理石工程,需押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用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K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無庸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且承諾借票期限為1個月,1個月後即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此,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原告配偶 簡郁耿 掏空被告資金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系爭支票係由簡郁耿交付用以向金主押票借貸,故由簡郁耿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而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轉交與金主,因簡郁耿至今仍未還清借款,故系爭支票仍由金主保管,無法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金門體育館工程需保證票而借票,然金門體育館工程為公共工程,押票一定要記載受款人,被告豈會要求原告不記載受款人,且既為工程款之押票,金門體育館工程不可能於1個月完工,則被告又豈會承諾
1個月即返還支票,足見原告前述借票用途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2年2、3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又簡郁耿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源均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上揭條文,堪認使用借貸係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又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現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配偶簡郁耿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依證人簡郁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王秋菊問:當初
是否是你叫我到家門外,說陳順源有事找我,我就出去,是陳順源親口告訴我這張票是拿來質押金門體育館工程款押票用,你都沒有開口,是否如此?)是。」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簡郁耿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一事,是依據原告之誘導訊問所為之回答。加以簡郁耿為原告配偶,且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是簡郁耿之證詞證明力較低,尚難遽信。
⒉又倘如簡郁耿前開證述,陳順源是以金門體育館工程款押票
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且要求原告勿填載受款人與發票日。惟以陳順源與原告間並不熟識,係因簡郁耿之故,陳順源始向原告借票之情,足認陳順源與原告間並無信任關係。則在簡郁耿未向原告說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未看到被告標得相關公共工程資料前,或在未簽署相關使用借貸契約前,即因陳順源所述,遽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使用。況採購單位於收取得標廠商出具之保證金票據時,必係要求為有效票據,原告既明知系爭支票是為擔保得標之公共工程,對陳順源要求無庸載明發票日,將導致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一事,竟未提出質疑,實與常理有違。
⒊再者,一般民間所謂「借票」,目的通常在於供借票人依票
據性質持以轉讓流通使用。此核與證人簡郁耿證稱被告於本件借票前,曾多次向原告借票,且兩造於前幾次借票時俱已言明所有票款金額由被告按期自行軋入帳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是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僅係單純借與被告使用,兩造間有約定一個月即應返還,則本次借票既與兩造先前借票供流通支付之性質迥異,原告竟未與被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以確保被告會如期原物返還,抑或對被告提出如前⒉所述之質疑,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遑論,以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268萬元,原告竟於系爭支票使用借貸期限屆滿逾2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實與一般發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及票據之流通性,通常不會讓自己簽發之票據任意流通在外,而會要求借用人盡速返還之情相違。
⒋是審酌原告、簡郁耿所述有上開諸多不符常理之處,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尚於其持有之中,並辯稱票據在金主處,因向金主押票借貸之款項尚未清償,故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自陳伊不知系爭支票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認,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被告即無可能履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則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借用物」即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