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永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有義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59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2,5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未有清償期之記載,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108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仍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是以,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業已屆期,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