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安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高榮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榮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維安任職於私立大朋友美語美勞短期補習班,除擔任英語老師之外,並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至學童上課的國小接送學童至補習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民國00年生,由法定代理人 郭溫良 、 楊蕙華 提出告訴),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賢路與育德二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遂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高榮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郭○○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側額頭(眉毛外下側)3公分手術縫合術後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又王維安、高榮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均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葉俊麟 ,主動表示渠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本件被告王維安、高榮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維安、高榮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微風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等。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9
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王維安自承,「現在安親班擔任英文教師,在車禍發生之前,我通常是騎機車載小孩,如果下雨才開車去接」、「大部分的學童都是坐娃娃車,只有這兩個小孩在另外一個學校,所以平常都是我去接,所以平常我騎機車去接,當天是因為下雨,所以我換自小客車去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告訴人亦陳稱:「我們小孩不是他們安親班主要學區,所以我們也同意用機車載送,也有提供安全帽,在發生車禍之前小孩有跟我們反應老師車速過快,我們也有反應過,車禍後王維安還說平常都是用機車接送,是因為下雨才用汽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以,被告主要業務雖非駕駛,然在其主要業務(英語教學)之外,被告尚附隨地需要接送學校學童至安親班,故駕駛已成為其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故被告王維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高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王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維安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查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葉俊麟,主動表示渠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不大,但因被害人為年幼女子,臉上留有傷疤對其心理影響甚鉅,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渠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