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3年1月14日20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14日20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何超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所犯傷害罪之被害人何○萱係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何○萱之感情糾紛,竟訴諸暴力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危及告訴人甲○○之居家安寧、財產安全,對告訴人何○萱造成身心創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並考量告訴人何○萱所受傷勢、告訴人甲○○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公路局管制站擔任組長、月薪新臺幣32,000至36,000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3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之孫女何○萱(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乙○○於103年1月14日20許,見臺中市○○區○○路00號甲○○住處一樓大門未鎖,未經甲○○同意,竟無故進入,欲找尋何○萱,未果,旋即離去;其復於同日22時許,再前往上址找尋何○萱,雙方於屋外,一言不合,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萱,致何○萱受有左右手擦傷及頭皮、上唇、左手前臂血腫等傷害後;其另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砸毀置放於該處門前甲○○所有之烤鴨保溫架,致烤鴨架之玻璃破裂,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甲○○。
二、案經何○萱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何○萱及甲○○具結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侵入住宅與毀損等3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傷害少年何○萱,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