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德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德惠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缺錢花用,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 鄭伊汝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機車融資業遠信融資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購買機車分期付款設定為重複扣款,將聯絡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即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8時3分、9時4分許,分別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8元、4萬9,988元、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8元」),合計10萬9,964元,至温德惠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伊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德惠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伊係於110年1月中,經由網路借款資訊,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確認可否將借款匯款正常使用,伊就翻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給對方,沒有寄實體帳本、印章給對方,亦沒有告知帳戶密碼,後來就接到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請伊去報案,伊就用LINE與對方聯繫,但對方均不理,並將通話紀錄刪除,伊後來向當地派出所詢問,要伊向受理警局查詢,之後偵辦警局就通知伊到案說明,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參與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即有告訴人鄭伊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他人屬實,並有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有從事工地保全等多年工
作社會經驗,而上開銀行帳戶為其工作之薪資帳戶,其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之借款網站聯繫,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查核,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並無提
供實體存摺、印章云云,但查告訴人上開被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可見提領告訴人被騙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知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顯亦實際持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僅提供存摺翻拍照片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而由其刻意隱匿有交付對方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實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餘額僅42元,亦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已先將該帳戶存款清空剩餘少量金額,始交付他人,由此等情亦見被告已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陌生不詳之他人,有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自難謂其無幫助不法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之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依上開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
,一直使用到110年1月為止云云,然核諸其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4日前間,均無交易紀錄,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等情,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自行清空其上開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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